行政处罚违规 法院判决不予执行
发布日期:2020-04-08 浏览次数:8122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2日,某个个人名下的牵引车在牵引某公司名下的挂车过程中,被肥东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挂车仅有行驶证,无道路运输证,随即对两辆车实施了证据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将上述两辆车包括车上的货物拖至肥东县某停车场。
当年8月17日,在核查了挂车的道路运输证后,因挂车涉嫌改装,即对挂车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挂车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解除了对牵引车的证据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
两车主均不服,故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上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
【调查与处理】
肥东法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两个行政强制措施均违反了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问题,因此后被确认违法。涉案的行政处罚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亦被确认违法。
肥东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服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关于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包括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和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上述法律规定中详细列明了关于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程序。
经审查,关于涉案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该案中,肥东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案涉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核定尺寸与勘验尺寸长度不符,违反了《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行驶证复印件等,以上证据显示肥东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系通过拉卷尺测量的方式认定案涉挂车实际长度比核定尺寸减少100mm,但是该测量方式的测量端点在现有证据中未能表述和反映,测量方法、尺寸确定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肥东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也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充分说明。
据此,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被上诉人仅通过拉卷尺的方式即认定原告挂车尺寸与核定尺寸不符,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如今,依法行政体现在行政机关的每一次行为当中,一次又一次良善执法构成了我们国家的法治大环境。
现实中,部分行政机关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屡有发生,该案件中的被诉行政机关并未充分重视行政行为程序的重要性,且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未采取对当事人影响最小的方式,亦未准确适用法律,故被告上法庭,该案例较为典型,启示政府部门要依法行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