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首例物业纠纷确认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
发布日期:2017-09-06 浏览次数:7957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原告正飞物业有限公司入驻肥东县宝翠园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并为小区添置了人员进出门禁系统、门禁卡、车辆进出道闸、小区监控设备等。2015年2月宝翠园小区正式成立肥东宝翠园业主委员会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从宝翠园小区撤离,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对上述设备进行了相关交接。后因被告认为原告预收的相关费用,属于业主共有收益,应予以返还,故向本院提起返还业主共有收益之诉,本院审理后,支持了宝翠园业主委员会部分诉讼请求;但关于双方在交接清单中载明的相关设备的费用,在上述案件中,并未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小区购置的相关设备的价款及预付的各项费用。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的主要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为:关于被告宝翠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审理后,确认了被告宝翠园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并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设备购置款项124150元、代为支付相关费用3630元,合计127780元。被告业主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被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也确认了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
法官释法:
本案实际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后,双方之间账目的清算问题。在(2016)皖0122民初3158号案件中,被告作为原告行使了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公司返还业主共有收益的权利,本案实际是该案件的反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业主委员会既然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有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当然亦要承担作为被告的诉讼义务。被告辩称因业主委员会对外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故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诉讼义务。其辩称理由并不成立,业主委员会实质上是一种诉讼制度设计的产物,其主要职能之一是代表全体业主行使诉权,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是全体业主。故业主委员会虽没有独立财产,但不影响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我院(2016)皖0122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于2015年5月9日解除的事实,判决中已予以确认,双方对此亦不持异议。
在反诉中,双方诉讼主体适格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负担义务,业主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享有本诉中的权利,也负有反诉中的还款义务。
法官提醒:
本案处理的是物业服务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账目的清算问题。随着业主维权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行使解聘物业公司的法定权利,此类案件在我院尚属首例,对今后处理同类型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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