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人,每次讨薪都要告状,扎心不?
发布日期:2017-09-30 浏览次数:12126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3日吴先生进入某铝业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上班第二个月起公司即拖欠吴先生工资,仅于2016年初给吴先生发放了生活费及部分工资, 此后,该铝业公司要求原告待岗,并鼓励其重新择业。2016年4月,吴先生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拖欠的工资共计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2016年3月待岗工资1520元;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某铝业公司与申请人吴先生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吴先生工资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3元,共计9333元。同时为吴先生办理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审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铝业公司拖欠吴先生工资数额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法院根据铝业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吴先生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确定公司拖欠工资数额。因公司拖欠吴先生工资,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公司应向吴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吴先生与被告铝业公司的劳动关系;铝业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2016年3月份待岗工资1520元,共计16120元;为其办理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铝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公开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铝业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吴先生工资,在审理过程中,铝业公司未留存公司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以供备查,因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此种情况下,吴先生向法院主张公司拖欠工资的数额,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吴先生在铝业公司工作年限为九个月,铝业公司应支付吴先生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新经济形态下,劳动争议时有发生,企业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留存工资发放记录,否则,当企业同员工发生劳资纠纷时,企业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劳动者应让企业把工资、奖金等打入银行卡中,同时保存工资凭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