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临近毕业的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24-01-12 浏览次数:2896
案情回顾
小孟是某专科学校2019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专业即将毕业的大学生。2022年2月下旬,毕业在即,小孟经介绍应聘入职A学校从事学生的日常管理工作。上班不久,小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想认定工伤,A学校却认为其与学校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参加学校的实习。小孟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A学校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肥东法院经审理认为,2022年2月,小孟入职A学校工作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除此之外并未对劳动主体作出禁止性规定。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是针对在校生利用学习的业余时间打工旨在助学,不以就业为目的。本案中,小孟即将毕业已离开学校,其到A学校工作非勤工助学目的,故小孟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小孟称其即将毕业,到A学校工作是以就业为目的。A学校辩称其系以实习为目的。一方面,A学校未提供任何实习协议、实习方案或其学校安排实习指导教师或专门人员对小孟进行指导以及进行实习考核的相应证据。另一方面,小孟所学的专业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根据其《城市轨道交通运用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的专业实践教学环节安排表中的顶岗实习,主要内容为将学生安排到相关企业边顶岗,边学习,将在校所学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与生产实际相结合,地点为校外实习基地。A学校并未举证证明其学校系小孟所在学校的实习基地,且小孟提供劳动的工作内容和学校顶岗实习的内容亦不一致。综上,小孟以就业为目的,服从A学校的管理,从事其学校业务范围内的劳动,接受其学校支付的报酬,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法院判决小孟与A学校建立了劳动关系。判决后,A学校提起上诉,合肥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认定: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小孟作为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其到A学校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从学校走入社会,而不是勤工助学,是为了就业,而不是实习,是全职而非兼职。因此,小孟虽尚未毕业,但接受了学校的管理,为学校付出了劳动,获得了劳动报酬,故小孟与A学校建立了劳动关系。
立案庭 罗丹

